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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日 星期五

日本故鄉稅

日本的故鄉稅,讓納稅義務人可以用捐贈給地方政府的方式,來抵自己應該要繳的所得稅及住民稅,有:(1)納稅義務人可以獲得抵稅的好處,還能獲得地方特產品;(2)振興地方經濟,發展地方特產品;(3)納稅義務人可以指定要捐贈的地方自治團體,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施政及可以指定故鄉稅的用途等優點。

但「故鄉稅同時也引發了地方自治團體為了吸引納稅義務人捐贈,而競相以高額的『回禮』饋贈給納稅義務人的問題。日本總務省為此要求地方自治團體改正這種給予高額回禮的行為。

為了規避總務省的要求,最近出現了一種故鄉稅的隱藏菜單(裏メニュー)。例如鹿兒島縣南種子町給予納稅義務人捐贈金額50%的旅行券當成回禮,然而在故鄉稅的網站上並沒有刊載這種回禮,只有打電話詢問的納稅義務人才會被告知有這種回禮以及取得的方式。

在靜岡縣小山町則有『時間限定的故鄉稅網站』,這個網站主要是在週末的時候才會出現,在這個時間限定的網站中,捐贈的納稅義務人可以拿到捐贈額40%的QUO卡(商品券)或是Amazon禮物卡。

日本總務省一再要求各地方自治團體,不能給予納稅義務人價值過高(超過捐贈金額30%),或是不屬於地方特產的家電、票券等回禮,但是給納稅義務人票券等回禮,比較能夠吸引納稅義務人的捐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總務省的要求也多有不滿。」

https://www.asahi.com/articles/ASLB07K8KLB0TIPE03Q.html?iref=pc_extlink&fbclid=IwAR2N-qNcbTfuSOUCyNLPi8QRG61wq2NV2bJBzDIfaxz8yNEFaVjk1cPkh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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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2日 星期四

認罪協商指定公設辯護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如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違背法令時 ,應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則應就該案 件另行判決;於此情形,如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 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另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 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 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前開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 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並非法院另依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 規定減其宣告刑後,所減得之刑。是協商判決原宣告刑逾有期徒 刑六個月者,縱減刑後所減得之刑在六個月以下,苟未受緩刑宣 告,復未選任辯護人,仍應依上揭規定指定辯護人。再依刑事訴 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七款並著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件 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 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其 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上開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而未經辯護人到庭 辯護逕行審判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被 告張世鑑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依同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經協商結果,竟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三九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 被告於該協商案件並未選任辯護人,該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日審判中,當庭諭知同意並由當事人即時進行協商程序,被告於 協商中所表示願受科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該院竟未指定辯護人 到庭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即依該協商結果判處被告前開罪刑,且 未對被告宣告緩刑,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已剝奪被告對於辯護人 之倚賴權,有違正當程序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並有依法不應判決 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人於原協商判決確定後,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原判決以其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協商判決關於併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雖非不利 於被告,然因該案未對被告宣告緩刑,竟未依法指定辯護人協助 被告進行協商,剝奪被告倚賴辯護人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 律上意見之權利,顯對被告不利(按原非常上訴理由,亦認原協 商判決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該判決撤銷 ,由該案原審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以資救濟,基於刑事訴訟之程序優先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 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二項規定,依法進 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 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 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 之依據。從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 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 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 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 ,要非法院另依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後,所減得之刑。是協 商判決原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者,縱減刑後所減得之刑在六 個月以下,苟未受緩刑宣告,復未選任辯護人,仍應依上開規定 指定辯護人。另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 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 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 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上開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而未經到庭辯護 逕行審判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 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張 世鑑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 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竟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違誤。又本件 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審判中,當庭諭知 同意並由當事人即時進行協商程序,被告於協商中所表示願受科 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竟未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被告進行協 商,即依該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且未對被告宣告緩 刑,縱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三月又十五日,然其進行之訴訟程序,已剝奪被告對於辯護人 之倚賴權,有違正當程序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且致依法不應判決 而為判決之違誤,非僅訴訟程序違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揆之 上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2014年8月2日 星期六

緩刑無前科之判斷,是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非字第 148 刑事判例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54 10 05
裁判要旨: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
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發文字號: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發文日期:    民國 79 03 23
座談機關:   
法律問題:甲於七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執行完畢。七十六年間,甲犯偽造文書罪,於七十八年間案發,經提起公訴。該偽造文書罪可否宣告緩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甲犯偽造文書罪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可宣告緩刑。
乙說(否定說):該偽造文書案審理時,甲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故不可宣告緩刑。
審查意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某甲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該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不可宣告緩刑。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2013年11月4日 星期一

轉讓愷他命要記得藥事法

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陳章迪、李明芳 、辜建興之供證,佐以卷附之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復敘明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上訴人所轉讓 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上 訴人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等情。因認上訴人有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2013年11月1日 星期五

毒品通緝犯自首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施用海洛 因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上述 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方攔下盤查,經警查看其證件,發 現其另因毒品案件通緝中,被告於警方僅詢問身上有無帶毒 品,而尚未採取逮捕及搜查行動,取得確切根據足認其有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攜之海洛因1包予警員,自 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有警員OOO所製作之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OOO於 本院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案承辦警員當時 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再犯毒品犯罪 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 於警員尚未採取逮捕及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及自白其 於前一日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 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2012年8月3日 星期五

稅法名言

當立法者長期怠於作為甚至缺乏作為能力,無從在稅法上貫徹租稅正義要求之際,積極的司法應有所作為之空間。(P.Häberle, Das nationale Steuerrecht im Textstufenvergleich, in Kirchhof/ Lehner/ Raupach/ Rodi (Hrs)Staaten und Steuer, 2000, S.152

2011年12月5日 星期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亦已於1001130公布施行。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
茲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

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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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21日 星期三

我們並不是因為不會犯錯才成為終審

美國前司法部長(1940–1941)與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1941–1954). Robert H. Jackson(曾任紐倫堡大審美方的首席檢察官)在Brown v. Allen, 344 U.S. 443 (1953)最高法院判決的協同意見書有一段名言:
「每當一個法院的判決被另外一個法院重新審理,總是會有一定比例的判決會被推翻,這反映出不同人所組成的法院通常會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上級法院推翻判決,並不是正義更被伸張的證明。毫無疑問,如果有一個『最最高』院法存在,本院推翻州法院判決的判決也一定會有相當比例被撤銷。我們並不是因為不會犯錯才成為終審,而我們不會犯錯只不過因為我們是終審。(We are not final because we are infallible, but we are infallible only because we are fi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