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陳章迪、李明芳 、辜建興之供證,佐以卷附之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復敘明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上訴人所轉讓 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上 訴人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等情。因認上訴人有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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