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日 星期六

緩刑無前科之判斷,是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非字第 148 刑事判例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54 10 05
裁判要旨: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
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發文字號: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發文日期:    民國 79 03 23
座談機關:   
法律問題:甲於七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執行完畢。七十六年間,甲犯偽造文書罪,於七十八年間案發,經提起公訴。該偽造文書罪可否宣告緩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甲犯偽造文書罪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可宣告緩刑。
乙說(否定說):該偽造文書案審理時,甲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故不可宣告緩刑。
審查意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某甲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該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不可宣告緩刑。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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