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8日 星期五

若警方早已鎖定就不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 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主動供出海洛因 來源,因而查獲陳偉郁、「黃建龍」、戴怡菁,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業已敘明:被疑為毒品 海洛因來源或共犯之陳偉郁係移送機關早已監聽掌握,並非因上 訴人供出而查獲(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已經證人林音孜於第一 審結證明確,且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稱:本件係監聽陳 偉郁通聯時,得知其及上訴人欲夾帶毒品,而於案發當日攔查上 訴人,故早已得知陳偉郁涉有重嫌,而本案陳偉郁、「黃建龍」 尚未到案,戴怡菁依現有卷證,未有涉案嫌疑等情,有該署民國 一00年五月十日函(附通聯譯文,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 一一一頁)可憑。從而,本件警方於上訴人與陳偉郁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出境前,早已鎖定其二人進行監聽調查,足以佐證 ,即無從認係因上訴人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偉 郁、「黃建龍」、戴怡菁。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因而認上訴人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等由。

(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又同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 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即有該當減刑之適 用。盧建勳於查獲後,即在海巡隊員警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 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游勝翔,並經檢察官根據其供述起訴游勝翔 販賣毒品二次犯行,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原判決因而依法 減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警方於監聽過程中,已發現游 勝翔販賣毒品予盧建勳之事實,難認警方事後查獲游勝翔販毒案 件,屬盧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供出進而查獲云云,惟查本件監聽 對象為盧建勳,並非游勝翔,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稽(警聲搜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六至十七頁),而依監聽譯 文內容所載,雖有非監聽用戶所使用門號0九三0三二五八五五 號行動電話(編號B)與盧建勳有販毒通話內容,然卷內並無任 何資料證明監聽過程中,警方已知該門號係游勝翔所使用,或其 中通話對象編號B者即係游勝翔(見同上警聲搜字卷第十八至二 七頁),況依盧建勳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尚且詢問「你每 次與陸寬榮(小陸)拿一兩的安非他命,其交付的金額是交給誰 ?」,盧建勳答:「都交給游勝翔。」(第三九二三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背面),顯然警方對於游勝翔是盧建勳前手一事,於監聽 過程中未知悉或已鎖定偵辦,復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游勝翔起訴書內容所載,係在查獲盧建 勳、陸寬榮,並扣得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始查悉游勝翔二次 販賣毒品予盧建勳之犯行,亦同此認定。原判決因而認定係盧建 勳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前手游勝翔,依法予以減輕其刑,難 認有何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
海巡署查緝員係監聽「老兄」與郭德 章有關交易毒品之對話,即先至郭德章住處樓下埋伏,待上訴人 抵達與郭德章完成交易後,再上前圍捕等情,復有證人陳韋誌之 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稽憑,參以證人即查緝員陳韋誌陳稱: 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左右即鎖定郭德章,並施以通訊監察乙節。 原判決因而認定偵查人員查獲上訴人時,既已明確知悉郭德章涉 入交易毒品案件之情節,縱上訴人嗣後再供出郭德章,亦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有 間,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五)所陳各詞,仍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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