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4日 星期一
轉讓愷他命要記得藥事法
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陳章迪、李明芳 、辜建興之供證,佐以卷附之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復敘明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上訴人所轉讓 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上 訴人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等情。因認上訴人有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2013年11月1日 星期五
毒品通緝犯自首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施用海洛 因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上述 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方攔下盤查,經警查看其證件,發 現其另因毒品案件通緝中,被告於警方僅詢問身上有無帶毒 品,而尚未採取逮捕及搜查行動,取得確切根據足認其有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攜之海洛因1包予警員,自 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有警員OOO所製作之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OOO於 本院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案承辦警員當時 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再犯毒品犯罪 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 於警員尚未採取逮捕及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及自白其 於前一日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 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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