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4日 星期一

轉讓愷他命要記得藥事法

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陳章迪、李明芳 、辜建興之供證,佐以卷附之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復敘明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上訴人所轉讓 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上 訴人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等情。因認上訴人有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2013年11月1日 星期五

毒品通緝犯自首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施用海洛 因犯行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上述 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方攔下盤查,經警查看其證件,發 現其另因毒品案件通緝中,被告於警方僅詢問身上有無帶毒 品,而尚未採取逮捕及搜查行動,取得確切根據足認其有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攜之海洛因1包予警員,自 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有警員OOO所製作之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OOO於 本院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案承辦警員當時 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再犯毒品犯罪 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 於警員尚未採取逮捕及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及自白其 於前一日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 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2013年8月27日 星期二

侮辱公務員

四、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須為(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二)行為人當場侮辱該公務員。就第(一)要件部分: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
  ,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
  大法官與法官(當亦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及行政法院之評事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意旨參見。是法官所職司者為
  國家之司法權,每位法官於行使審判權限時,即代表國家三權(或五權)分立中
  之司法權。又刑法上所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此乃學理上最廣義公務員之分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從事者
  為所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當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自無疑義。而法官依
  法所執行之審判職務,自亦包括公開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包括所附隨之訴訟指
  揮等法庭權限,亦應屬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查本案被告所言及所提出之書狀
  ,均係於吳秉睿法官指揮言詞辯論時所提出,有審理筆錄及被告所撰答辯狀影本
  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堪以證明。就第(二)要件部分: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前段所稱「當場侮辱」,對照同條項後段及第二項明文規定之「公然侮辱」要
  件,並不以公然為之為限,此尚可自本條項立法理由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
  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不問內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
  場侮辱罪之成立,其內容必須涉及公務,且須公然實施」,更足證明。查被告提
  出答辯狀並引用該書狀上用語,自不得以未以言詞陳述而謂非當場陳述,且被告
  所引用書狀上之用語,並經該法官詢以:「是說我以前有循私嗎」,被告尚答以
  :「大家心知肚明」,是足認被告係當場為之,亦堪證明。惟被告所引用之書狀
  記載及被動所言「大家心知肚明」等語,是否已構成侮辱之言詞,此尚涉及人民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尚難單純以刑法構成要件之層次為理解。
五、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為
  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職務之言
  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之所謂國家法益
  ,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
  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
  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
  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
  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
  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
  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
  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
  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
  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 (Powell)大法官亦
  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
  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
  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
  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
  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
  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
  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
  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
  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al malice,亦有稱「實
  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
  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
  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
  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
  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
  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
  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
  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
  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
  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
  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
  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
  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
  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
  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
  事由。亦即,刑法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
  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
  十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象
  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尤
  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前述所稱真正
  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
  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可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均採此證據法則。另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之原則,亦早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法官不論用書狀或言詞,稱「顯有循私枉法之情事」或「勿再循私,曲法裁判
  」等用語,是否即構成侮辱之言論,尚不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非真正惡意
  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本院
  以為,在民主社會中,對於公務員執行之公務,尤其是參與訴訟案件之當事人,
  對於該案件之審理進行甚且裁判等,凡與無關於私益而與公共事務有關,且有事
  實基礎(指非編造的、出於主觀的不當想像、內容空洞或極不合理的),所為之
  言論應該是百無禁忌的、充滿活力的、完全開放的,也應該包括對於公務員或公
  眾人物的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的批評。正如美國大法官哈藍 (Harlan)所
 言:「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
  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
  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
  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
  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
  必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查本案被告為執
  業律師,身為在野法曹,有一定之法律素養,對於訴訟制度亦有一定之瞭解,其
  質疑法官審理民事案件有偏頗之虞,亦據提出具體事實與法律意見,且曾經聲請
  法官迴避,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迴避狀影本一件在偵查卷可證,雖其質疑該案法
  官盡有不當之處,惟尚難遽認被告為憑空想像杜撰,無的放矢,至多僅能視為被
  告「一種強烈且富想像力的表達」,惟本院仍認律師如動輒以空洞之「循私枉法
  」用語質疑法官,尚有不當,又被告於被動答稱「大家心知肚明」後,已經低聲
  下氣向該法官解釋,且表示撤回該用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復有證人賴天
  生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六十六頁),至多僅得認被
  告於其所代理之訴訟因過於情緒化,而在言語上有失風度,是尚難認被告此處有
  真正惡意之陳述或評論,而有侮辱法官之意。本院所以從嚴解釋被告之惡意,無
  非係為使民眾得以盡情監督司法制度,祇要出於善意之陳述或評論,司法權即應
  有接納之雅量,蓋法院唯一擁有的權力是說服 (persuade),而接受民眾對於審
  理或裁判的質疑及批評,是法院的義務,當法院的解釋無法使民眾信服時,其裁
  判即會受到質疑,從宏觀的角度觀察,言論自由正具有這樣長遠的價值,畢竟能
  夠說出個人對於所有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看法,正是台灣社會所逐漸
  建立的彌足珍貴的權利,即使每個人的品位未必都很高尚。甚至美國在一九四六
  年間曾有某州市檢察官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控地方法院之八名法官懶惰、效率低
  、渡假頻繁等,致刑事案件多延宕不決,且拒絕協助檢察官進行案件之調查,甚
  至暗示該等法官之酷愛渡假,恐與黑社會之影響有關,該檢察官因而被起訴且判
  決有罪,惟聯邦最高法院基於真正惡意之原則,認為僅得於能證明被告有「真正
  惡意」時,始得論罪科刑,因而推翻該有罪判決(參見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
  法制之憲法意義,收錄於氏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一九九四年一月初版,頁
  七以下,本案例在第三十七頁以下)。美國之法官能夠接受如此之評論,我國當
  亦如是。

2013年7月28日 星期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會被同法第11條第4項吸收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
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 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 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 意旨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 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本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見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6.45公克,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揭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 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漏 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尚有未洽。

2013年6月28日 星期五

若警方早已鎖定就不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 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主動供出海洛因 來源,因而查獲陳偉郁、「黃建龍」、戴怡菁,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業已敘明:被疑為毒品 海洛因來源或共犯之陳偉郁係移送機關早已監聽掌握,並非因上 訴人供出而查獲(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已經證人林音孜於第一 審結證明確,且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稱:本件係監聽陳 偉郁通聯時,得知其及上訴人欲夾帶毒品,而於案發當日攔查上 訴人,故早已得知陳偉郁涉有重嫌,而本案陳偉郁、「黃建龍」 尚未到案,戴怡菁依現有卷證,未有涉案嫌疑等情,有該署民國 一00年五月十日函(附通聯譯文,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 一一一頁)可憑。從而,本件警方於上訴人與陳偉郁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出境前,早已鎖定其二人進行監聽調查,足以佐證 ,即無從認係因上訴人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偉 郁、「黃建龍」、戴怡菁。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因而認上訴人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等由。

(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又同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 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即有該當減刑之適 用。盧建勳於查獲後,即在海巡隊員警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具 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游勝翔,並經檢察官根據其供述起訴游勝翔 販賣毒品二次犯行,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原判決因而依法 減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警方於監聽過程中,已發現游 勝翔販賣毒品予盧建勳之事實,難認警方事後查獲游勝翔販毒案 件,屬盧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供出進而查獲云云,惟查本件監聽 對象為盧建勳,並非游勝翔,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稽(警聲搜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六至十七頁),而依監聽譯 文內容所載,雖有非監聽用戶所使用門號0九三0三二五八五五 號行動電話(編號B)與盧建勳有販毒通話內容,然卷內並無任 何資料證明監聽過程中,警方已知該門號係游勝翔所使用,或其 中通話對象編號B者即係游勝翔(見同上警聲搜字卷第十八至二 七頁),況依盧建勳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警方尚且詢問「你每 次與陸寬榮(小陸)拿一兩的安非他命,其交付的金額是交給誰 ?」,盧建勳答:「都交給游勝翔。」(第三九二三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背面),顯然警方對於游勝翔是盧建勳前手一事,於監聽 過程中未知悉或已鎖定偵辦,復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游勝翔起訴書內容所載,係在查獲盧建 勳、陸寬榮,並扣得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始查悉游勝翔二次 販賣毒品予盧建勳之犯行,亦同此認定。原判決因而認定係盧建 勳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前手游勝翔,依法予以減輕其刑,難 認有何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
海巡署查緝員係監聽「老兄」與郭德 章有關交易毒品之對話,即先至郭德章住處樓下埋伏,待上訴人 抵達與郭德章完成交易後,再上前圍捕等情,復有證人陳韋誌之 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稽憑,參以證人即查緝員陳韋誌陳稱: 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左右即鎖定郭德章,並施以通訊監察乙節。 原判決因而認定偵查人員查獲上訴人時,既已明確知悉郭德章涉 入交易毒品案件之情節,縱上訴人嗣後再供出郭德章,亦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有 間,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五)所陳各詞,仍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