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 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 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 意旨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 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本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見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6.45公克,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揭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
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漏
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尚有未洽。